融资租赁与汽车融资租赁的政策分析

一、融资租赁行业概述
(一)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异同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享有资产所有权,并将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承租人的租赁方式。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有使用权。租赁期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全部义务后,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可以转移所有权也可以不转移。
(二)三类融资租赁:金融租赁、内资租赁、外资租赁
根据监管机构、最低注册资本及公司股东等差异,可以将现有融资租赁企业分为三类,即金融租赁、内资租赁和外资租赁。
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快速发展,截至2017年第一季度,融资租赁企业总数达到7626家,是2006年时企业数量的95倍。其中,金融租赁企业63家,内资租赁217家,外资租赁7346家。外资租赁公司数量占比依然最高,达到96.3%。
(三)融资租赁行业盈利模式
融资租赁公司主要的盈利模式包括向承租人提供多样的融资租赁服务以获取利差、租金收益、保证金及利息、节税收入、中间业务收入等。其中,利差是租赁公司融资成本与租赁业务利率之差,是收入的最重要部分。
二、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现状
(一)我国融资租赁业务模式
根据融资租赁项目的复杂程度和操作模式,可将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分为多个种类。我国目前试剂融资租赁业务模式比较单一,以直接租赁和售后回租业务为主,其中80%以上的融资租赁业务是售后回租(中国融资租赁行业2016年度报告),我国融资租赁的业务模式还有待继续开发。
(二)融资渠道分析
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方式可以大致分为三类:股权融资、债权融资和二级市场资产交易。前两者会影响企业的资本结构,企业通过海外上市、借壳重组上市、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方式开展全方位的融资。而二级市场资产交易能够实现资产出表,在不影响资本结构的前提下实现业务扩张。其中,信托融资、保理融资、资产证券化和互联网金融渠道都属于二级市场资产交易。目前我国融资租赁公司资金来源主要是股东的资本金和银行融资。总体来看,渠道较单一,其他方式没有被有效利用。
(三)制造业仍是主要客户,新客户群体开发中
融资租赁业务的主要客户为制造业企业。租赁公司都不约而同将目标锁定在运作模式相对成熟的航空、船舶、电力、矿产等大型设备行业。据商务部流通发展司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显示,在2015年融资租赁资产总额排名前五位的行业分别是工业装备、基础设施及不动产、交通运输设备、通用机械设备和能源设备,前三位融资租赁资产总额均分别超过千亿元,且前五大行业融资租赁资产总额占总融资租赁资产总额的56.6%,这说明目前融资租赁的主要客户行业集中度比较高。
(四)融资租赁优化承租人财务结构
融资租赁对于承租人的经营与发展也有益处。例如,解决承租人融资渠道问题、改进承租人现金管理、利于设备更新换代、允许加速折旧和业务灵活方便等。更加重要的是对承租人财务报表和财务结构有优化作用。具体见下表:
三、共同租赁法律实务分析
共同租赁是近年来业界创新发展出的一种融资租赁模式,其外观特点是多名承租人共同作为融资租赁合同的一方,与出租人约定租赁出租人的物件。其在形式上与联合租赁似乎恰恰相反,后者是多名出租人与一名承租人建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然,如果多名承租人的确是出于共同租用租赁物的目的,那么这种模式和普通租赁相比,除了承租人数量有差别,可能产生法律上的共同责任或者说连带责任外,其他的倒并没有什么值得特别探讨的。事实上,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共同租赁,往往”醉翁之意不在酒”,共同者并不真正出于共同使用租赁物之目的,反而是一种”担保”机制。对其中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如何发挥担保功能
多名承租人共同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之间对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要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的规定。其第86条规定:”债权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按照确定的份额分担义务。”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如何防范承租人的抗辩
在通常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收取租金和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互为对价关系。对此,《合同法》第245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3条进一步规定,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承租人有权以其未实际使用租赁物为由拒绝支付租金或者请求解除合同。
(三)是否存在因”名为租赁实为担保”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民法总则》第146条还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四)如何处理追加的共同租赁
所谓追加的共同租赁,系指单一主体的承租人在合同履行一段时间之后,出现了租金支付上的困难,该承租人的股东或者关联方愿意代付部分租金,因此,各方签订补充合同,由此,担保承租人加入到共同租赁法律关系中。